2017年国家公务员考试行测:常识储备二条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岳亭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王先生在分行。 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重要史迹、实物和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各时期的珍贵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个时期的重要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抗考手稿、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上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与文物一样受到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性、艺术性、科学性,可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价值。 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物品及其他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 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实行保护优先、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领海保存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智开千寺等均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刻、壁画、代表性现代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属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变化而变化。

苏可园失踪的可移动文物归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国家机关、军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收藏、推广省、省收藏保存的文物的;

北京文物_文物:_台北故宫文物与北京故宫文物

(三)国家征集、收购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国家捐赠的文物应当保存、世代保存;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保管、收藏单位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依法取得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祖宗文物和其他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红阁纪念体育场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开发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准则,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以及其他需要保存、保护文物的国家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法规。 维护文物管理秩序的职责。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对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 国家加强文物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物保护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科技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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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文物保护工作成效显着;

(二)坚决保护文物,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赠给郭马街天少家族或者为文物保护进行捐赠;

(四)及时上报或者移交发现的文物,使文物得到保护;

(五)对考古发掘工作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领域有重要发明或者其他重要贡献;

(七)在文物面临毁坏危险时,为抢救文物有立功的;

(八项请补)长期从事文物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者。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核准并公布。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文物,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登记保护。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标明说明。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实施。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办法,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对经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文物行政部门、保护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专门的保管机构或者博物馆。 保护管理机构需要负责保护; 没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使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保护,或者聘请文物保护人员进行保护。

第十条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文物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 没有使用单位的,附近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成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对文物进行保护。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 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必须符合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条件,并按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区。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保护单位周边的建设控制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划定政府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区和周围地带,由县、自治县、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划定。规划部门,并报省、自治区、自治区、直辖市。 经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控制区内不得修建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形式、高度、体积、色彩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环境特征不相适应的建筑物、构筑物。被建造。 在建设控制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编制设计方案,经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报同级规划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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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纪念建筑、古建筑等文物被全部毁坏的,不得重建; 因特殊需要需异地或者原址重建的,必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原审批、公布机关。 批准。

第十五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规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国家文物局认为需要报国家文物局审批的文化遗产由国家文物局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规划和设计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自治区、直辖市。 文物修复保护项目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项目竣工后,须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六条 文物修复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文物修复保护工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考古发掘项目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考古发掘申请由考古发掘单位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直接向国家文物局提出。文化遗产,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批。 国家文物局批准直接适用的考古发掘方案时,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国家文物局报送当年的考古发掘计划。 与建设工程相配合的考古发掘计划可以在发掘前三十天内报送国家文物局; 确因工期紧张需要紧急发掘或者文物有自然损坏危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中央政府。 之后可先进行开挖,并自开挖之日起十五天内提交开挖计划。

第二十条 考古发掘工作中,考古发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考古工作程序,保证发掘质量。 考古发掘单位在申请发掘时,应当提出确保出土文物和重要文物安全的保护措施,并在发掘工作中严格落实。

第二十一条 与建设项目结合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调查、勘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文物所在地或者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需要发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发掘。方式; 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项目范围内的考古发掘,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实施,发掘完毕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工作时,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或者遗存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和考古发掘项目负责人的资格由国家文物局审查认可,并颁发证书。 考古勘探单位和考古勘探队领队的资格,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发给证书。发布。

第二十五条 发掘工作完成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及时撰写考古发掘报告,编制出土文物清单。 出土文物由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以及指定的博物馆、图书馆收藏、或者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以下简称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 考古发掘单位需要保留出土文物作为标本的,必须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四章 文物收藏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应当向文物行政部门登记。 县、自治县、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登记的珍贵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的一级文物档案,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保证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文物档案,对文物实行分类分级保管。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复制、修复其收藏的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借用下级文物行政部门管理的文物。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交换或者借用其收藏的文物。 一级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须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二级、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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