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第一次修正年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2013年5月6日发布。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一次修改。第二次修改发布给江西省人民政府2024年6月9日第250号令(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禽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国家依法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第三条 畜禽养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支持、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标准化生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做好促进畜禽养殖业发展。

第六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完善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组织实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禽养殖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结合当地生产实际情况和区域优势制定布局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畜禽养殖规划编制要充分考虑当地农业生产、畜产品加工等实际情况,科学划分畜禽养殖区域,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养殖。

第七条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分散养殖户分类管理。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合作经济组织兴办畜禽养殖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的畜禽养殖场用地中,属于设施农用地的,按农用地管理。土地。 分散养殖户应当圈养畜禽,实行自主管理,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设立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和配套生产设施;

(二)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未自行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 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办理;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市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在上述地区设立的畜禽养殖场,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户应当自畜禽养殖场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政府并获得畜禽识别码:

(一)存栏生猪200头以上;

(二)肉牛存栏50头以上;

(三)奶牛10头以上;

(四)羊数量在200只以上的;

(五)肉禽数量在3000只以上的;

(六)蛋禽数量在1000只以上的;

(七)兔子数量在1000只以上。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畜牧业发展实际,调整畜禽养殖场登记规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户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登记,并提供下列信息:

(一)登记表;

(二)养殖场的位置、布局等信息;

(三)生产管理和动物防疫情况信息;

(四)畜禽粪便处理和资源化设施设备信息;

(五)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育种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畜禽养殖者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纳入农业农村部养殖场信息管理系统,并分配畜禽养殖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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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养殖场经注册登记后,可享受国家和省相关优惠政策和项目支持。

畜禽养殖场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备案后需要调整备案内容的,畜禽养殖户应当及时通知原备案机关并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户是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不同生育期和生理阶段,按照国家和省畜禽养殖技术标准和要求饲养畜禽,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质量保证措施,确保畜禽的质量和安全。畜产品安全。

畜禽养殖户不得水禽与陆禽、家禽与牲畜混养。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卫生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教育和培训。

畜禽饲养者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饲养。

第十七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直接或者潜在有害的物质的;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

(三)在垃圾场饲养畜禽或者利用垃圾场材料的。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户应当正确使用兽药,保存用药安全记录,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药期在屠宰前停药。 畜禽养殖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畜禽检疫申报、日常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措施,配合农业农村部门做好畜禽疫病检测和检查工作。和控制重大疾病。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畜禽、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不得随意收购、销售、加工、丢弃病死畜禽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记录。

畜禽养殖场应当及时收集、贮存、运输畜禽粪便、污水等,并采取防漏、防臭措施,防止粪便、污水泄漏、外溢。 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随意堆放、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水体和其他环境。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废弃物通过粪便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式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覆盖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可追溯。 育种文件载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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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畜禽品种、来源、数量、饲养记录和进出境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兽药的名称、来源、规格、批号、用途、使用时间、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条件;

(四)畜禽发病、诊断、治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识别码;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内容。

养殖档案保存期限为:商品猪、家禽二年,牛二十年,羊十年,兔二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良种补贴、贴息等资金支持畜牧业发展,鼓励有关金融机构支持畜牧业发展。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方式开展家禽养殖。投资者购买优质畜禽,培育优良品种,完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畜禽养殖户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疾病预防控制等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提供的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监督检查,制定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和畜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水禽与干禽混养、畜与禽混养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畜禽养殖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而饲养牲畜、在垃圾场饲养畜禽或者使用垃圾场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处理病死畜禽、病害动物产品或者擅自丢弃病死畜禽、病病动物产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处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规模标准的养殖场未按照规定登记的;

(二)注册畜禽养殖场的收费;

(三)不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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