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混合连带担保制度概述
所谓混合连带担保,即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并存,是指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作为担保,又有债务人或其他人提供的财产作为担保,其范围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内容相同或重叠。 关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关系,各国民法中一般存在三种立法模式:一是保证人绝对优惠原则。 在这种模式下,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权来清偿债权。 如果仍不能全额偿还,可以向担保人追偿余额。 保证人仅对除财产担保以外的债权数额承担保证责任。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实物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实物保证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实物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模式。其次,保证人相对优先,在这种模式下,债权人可以选择以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并代表其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权。债权人导致保证人的代位担保权消灭的,保证责任随之消灭。第三,平均主义,根据该模式,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权或保证债权,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份额。 日本法律采用这种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由第三人提供担保并由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该物的保证人提供担保。”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有不同意见的,对财产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承担担保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责任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份额。该规定也是一种平均主义模式,但其前提是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综观三种模式,保证人的绝对优惠待遇显然不适当地损害了债权人的担保权益,采用这种模式并不妥当。相对优惠待遇主义与平均主义的共同之处在于,它承认债权人的选择权,能够有效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 但两者的区别在于人和物的保证人是否按一定比例分担债权人的保证责任,或者保证人是否优于物。 保证人可以作为代位人行使担保权,保障自身追偿利益的实现。
二、人身担保与财产担保的概念及区别
根据担保的性质,担保可分为个人担保和财产担保。 个人担保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利用自己的资产和声誉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制度。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由保证人(或保证人)负责履行。 人类的保证最重要的是保证,其本质是用一种主张来保证另一种主张的实现。 财产担保又称“财产担保”,是指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制度。 这种以“物”来担保债权,以达到实现债权安全目的的制度,就是担保财产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三种担保权:抵押、质押和留置权,这也是最典型的三种担保权。
3、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混合连带担保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有担保债权以实物担保和人质担保双重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实现约定的担保权。 债权;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行为该物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优先实现该物担保的债权; 第三人为该物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实现该物担保的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该条款属于混合型连带担保。 本条中的“财产担保”是指担保权益,“人身担保”是指保证。 混合担保的情况有很多种。 根据该条的规定,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债务人提供的保证;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第三人。 财产提供的担保情况;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债务人提供的财产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财产担保。
对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关系,本文采用保证人绝对优惠和平均主义两种模式。
首先,该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以实物担保和人质担保并存,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可以解释该条采用有限平均主义模式,没有赋予债权人完全的选择权,而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即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顺序的,债权人受约定的顺序的约束。
其次,该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行为该物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首先实现与该物担保有关的债权”。 本文解释说,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本文也采用保证人的绝对优先主义绝对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 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权清偿债权,然后在无法清偿的余额内向保证人请求债权,即保证人仅对保证金以外的债权金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
三、该条关于“第三人为财产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可以以财产担保实现其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表明这一点本条采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有限性规定。 平均主义模式规定,当同一债权既有人身担保又有财产担保时,债权人有选择权,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被担保债权或担保财产权。
第四,本条关于“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是关于实物担保人追偿权的规定。 如果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的财产设立担保权益,则该第三方成为实物担保人。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实物保证人可以在清偿债务的限额内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并可以作为债权人的受让人对债务人行使债权。 债权人行使担保权并处分担保财产的,在处分担保财产清偿债权的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权也应当转移给实物保证人,实物保证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追索权。
4、放弃财产担保时的担保责任
实践中,部分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放弃财产担保。 本案中,《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顺序。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序、担保债权数额等,但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权变更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抵押,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序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保证人在抵押权人丧失抵押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优先受偿权。 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218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质押,质权人放弃质押的,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其他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他保证人承诺仍提供保证的除外。
因此,同一债权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提供的物提供担保,债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序、变更抵押权或者放弃质权的,除另有约定的外,保证人应在价值范围内免除保修责任。 同一债权由保证人与第三人共同保证的,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质权的,不影响保证人对抵押人、质权的权利,但事先取得保证人同意或者合同约定的除外否则。 其追索权仍可在抵押人和质权人承担的份额内追偿。
五、物权法与现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差异
1、关于担保人的支配地位。 现行《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实物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实物保证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财产担保的,保证人在放弃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显然,该规定确立了保证人的支配地位; 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没有采用担保人绝对优惠原则。
2、关于保证人的追索权问题。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仅规定了实物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索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保证人与实物保证人共存时,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或者实物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不得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也享有向对方追索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保证人”之间的追索权,实际上确认了在担保范围未约定的情况下,担保与财产担保的平等地位。 ,而“应分担份额”则表明保证人之间存在比例责任关系。 但是,当担保人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时,是否各自独立承担责任? 这是值得注意的。
3、关于担保人与财产担保人是否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通过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索权确立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责任分担,而《物权法》并没有规定保证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以及财产担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