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保障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低等级。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职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责任制度,其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全面负责单位的。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 识别、评估风险,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识别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和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及时修订相关预案:
(一)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的调整;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预案演练或者应急救援中发现重大问题,需要修改预案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的情形。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经营单位。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生产会议。 。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结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情况进行抽查。行政区域; 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独立组建或者依靠具备资质的应急救援队伍。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组织共同组建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
第十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人员密集场所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其中,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无需成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能与附近应急救援队伍进行沟通。 救援队签订紧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集群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组建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
应急救援队伍的组建单位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 应急救援人员经过培训合格后,才能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培训。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的成立情况,并向社会公告。依法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业、本领域应急救援队伍的组建情况,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性,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补充。
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危险品,并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 ,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
(二)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货物的单位,以及采矿、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应急救援队伍。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大型、高度危险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货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技术队伍,实行24小时应急处置。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风险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并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数据互联、信息共享。
生产经营单位可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办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手续,报告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情况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 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 紧急救援
第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救助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造成的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疏散或者采取可能的紧急疏散措施;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隐患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要求附近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救援,并向参与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持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紧急救援措施。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应急救援措施:
(一)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究判断事故发展趋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通知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威胁人员,实施交通管制;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隐患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四)依法作出应急资源调配、征用的决定;
(五)依法向应急救援队伍发出救援指令;
(六)维持事故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及其亲属;
(七)依法发布事故情况和应急救援工作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紧急救援措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指挥应急救援。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应急救援队伍按照救援指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发生的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 事故责任单位无法承担费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建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负责人组成的制度。队、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及其他人员。 应急救援现场指挥中心,并指定现场指挥中心总指挥。
第二十一条 现场指挥指挥部实行总指挥责任制,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组织制定和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预案,协调、指挥有关部门。参与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
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减少或化解隐患的措施。 必要时可暂时疏散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救援人员提供必要的后勤保障,并组织交通、交通、医疗卫生、气象、水文、地质、电力、供水等单位协助救援。在紧急救援中。
第二十四条 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现场指挥部或者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记录重要应急救援事项,并妥善保存相关原始材料和证据。
第二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停止实施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需要依法移交、征用的财产,使用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财产被转让、征用或者被转让、征用后毁损、灭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价,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价结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救治和赔偿; 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