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存在产权、使用权、租赁纠纷的;

(三)被认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二十九条 抵押房地产处置所得,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的处分费用;

(二)缴纳不动产抵押应缴纳的税费;

(三)按照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4) 剩余部分应退还给抵押人。

《城镇住房租赁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房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住房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住房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者提供给他人经营活动,与他人合作经营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按照本办法将租赁房屋转租。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出租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依法由国家授权管理经营的房屋。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房屋: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裁定或者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场所使用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章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已经抵押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租赁的情形。

第七条 住宅建筑的租赁,应当按照国有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执行。

如果该场所是为生产或经营活动而租用的,租赁和其他租赁条款应由双方协商和协商。

第八条 全国城镇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有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修设施;

(三)租赁目的;

(四)租赁期限;

(5)租金和交货方式;

(6)房屋维修责任;

(七)转租协议;

(八)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请求,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约定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方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如果住宅物业的租户在租赁期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租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终止租赁合同

;

(一)合同条款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变更或者终止;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续约的;

(三)双方协商达成共识的。一方当事人

因租赁合同的变更或者终止而遭受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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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订立、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2)房屋所有权证明;

(三)当事人的法律文件;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如果

您租用的是共同拥有的房屋,您还必须提交其他共同所有者同意租金的证明。

出租委托房屋的,还需要提交委托保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应当出具《住房租赁证》。

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申请住房租赁,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出具《住房租赁证》。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证明》是租赁行为的合法有效证明。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应当作为经营场所的合法凭证。房屋出租居住的,房屋租赁凭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籍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 严禁伪造、变造、出借、转让住房租赁证。房屋租赁证书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租赁期内,出租人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并赔偿承租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未按期交付房屋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对出租住宅房屋的自然损坏负责修复或者合同约定出租人应当修复的。如物业未及时修复,导致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承租人人身伤害的,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房屋

出租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维修责任由租赁合同双方约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时支付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照料和合理便利使用租用的房屋和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构造或添加。如果需要进行更改,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的过错导致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赔偿

(一)擅自转租出租房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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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转让、出借、交换出租房屋的;

(三)擅自拆除、改建、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超过六个月的;

(五)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出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出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对其他追偿作出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分配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所含的土地收入上缴国家。土地收入的上缴方式,应当按照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进行。 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取支付。国务院颁布新规定时,按照规定执行。

转租

第二十六条 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出租出租房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可以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通过转租获得收入。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约定,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商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应当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权利义务,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在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转租合同也应当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变造《房屋租赁证明》的,应当注销其证书,并处罚款;

(二)申请人未按时申报领取《住房租赁证》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手续,可以处罚款;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未经登记备案程序转租房屋的,租赁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徇私舞弊、受贿,由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由带动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未划成城镇的工矿区和国有农场。林场和其他住房租赁,参照这些措施。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建设部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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