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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
《巴彦淖尔市乌兰苏海盆地生态保护条例》已经2023年8月25日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已于2023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 年 10 月 7 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流域生态保护条例》的决议
(2023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巴彦淖尔市乌兰苏海盆地生态保护条例》,由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2]
法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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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流域生态保护条例
(2023年8月25日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兰苏海盆地生态保护,保障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推进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乌兰苏海河流域生态保护各类活动。
本条例所称乌兰苏海盆地(以下简称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乌兰苏海供水渠、排水沟、河流、季节沟渠的集水区。上述区域包括临河区、杭锦后旗、五原县、磴口县、乌拉特前旗、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有关行政区域,东至包头市乌拉特前旗与固阳县行政边界,北至狼山、察什台山山脊线(分水岭),西至乌兰布和沙漠东部沙峰分水岭,南至黄河防洪大堤、乌拉山山脊线(分水岭)。
流域内的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重要区域和森林、草原、湿地等特殊区域的生态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流域生态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协调推进、节约用水、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的原则。
第四条 流域生态保护应当实施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重点推进黄河流域生态文明示范区、治沙治沙示范区、现代高效农业集群、工业绿色转型试点区、乡村振兴示范区建设,统筹推进产业优化升级和污染防治,共同推进减碳、减污、绿化,形成护山、护水、植树、治田、护湖、增草、治沙协调发展的综合治理新格局。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流域生态保护工作,协调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事项;指定专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流域生态保护与治理规划和各项专项规划,协调、调度有关重要工作,承担流域生态保护管理具体工作。
本市各级河(湖)长、林(草原)长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保护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流域生态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并将生态保护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流域内各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流域生态保护工作。
流域内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流域生态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流域生态保护和管理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资源、河道、湖泊、渠道保护、水利工程建设和生态补水的监督管理,并配合流域管理机构开展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森林、草原、湿地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负责流域农牧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牧业废弃物处理利用和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金融、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流域生态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流域污染底泥处理、盐碱地整治与改造、高效节水治水等先进适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增强科技创新支撑能力。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工作,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生态文明理念,增强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流域生态保护宣传报道,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举报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有关流域生态保护活动;对在流域生态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原沙漠综合保护和系统治理,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建立完善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长效机制,提高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护林建设、禁牧封育、边境防风固沙工程、沙化土地保护、生物灾害防治等措施,加强流域重要生态功能区天然林、湿地、草原的保护与修复,推进“三北”等重点生态工程建设,增加林草植被,涵养水源,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推进防沙、固沙、治沙,因地制宜采取工程固沙、生物固沙等措施,加强乌兰布和沙漠、巴音滚都沙漠、苏吉沙地和阴山北麓风蚀沙化区等沙漠化、沙化土地综合治理。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科学研究,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对具备修复条件的原始湿地、退化湿地、盐渍湿地等进行生态功能修复。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的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非法占用耕地建设人工湿地。
第十七条在乌梁素海湿地等水禽重要栖息地,禁止从事钓鱼、挖取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禽生存和繁殖的活动。进行观鸟、科研、科普活动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繁殖。
第十八条 流域内河湖岸线实行分区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防洪规划,科学划分河道、湖泊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明确分区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乌兰素海补水长效机制,推进专用渠道建设,拓展生态补水通道,制定流域水资源调度应急预案,确保乌兰素海水域面积保持在合理范围内,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专门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乌兰苏海藻类#发灾害防治预案,明确应急准备要求、应急处置措施、事后恢复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严格保护耕地,根据耕地状况和保障其功能的需要组织开展退化农用地生态修复,实施农田综合整治,加强盐碱地改良改造。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新建矿山准入标准,加强对现有生产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落实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责任,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风险、复垦土地、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并组织开展历史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采取合理配置水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等综合措施,加强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和管理,保护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流域鸟类等陆生野生动物科研监测和拯救机制,及时接受有关拯救报告并采取拯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沟渠、水库的清淤工作,清理水面漂浮物、水生植物、死畜禽等。冰期应当组织专人采收芦苇等挺水植物。可以有计划地保留一定面积的挺水植物,为候鸟预留筑巢地。积极探索对疏浚淤泥和采收的芦苇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苏木、乡、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管辖范围内城市公共场所、村庄发现的死亡畜禽进行收集、处理和追踪;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江河、湖泊、沟渠、水库中清除的死亡畜禽进行追踪。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流域土地、矿产、水、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估,并向社会公布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和湿地(芦苇)防火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和湿地(芦苇)防火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草原和湿地(芦苇)防火区域,规定森林、草原和湿地(芦苇)防火期,制定森林、草原和湿地(芦苇)火灾应急预案,做好森林、草原和湿地(芦苇)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第三章 水利治安编辑
第二十八条 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坚持以水定绿、以水定地、以水定人口、以水定生产的原则,合理规划人口、城镇和产业发展,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协调生产用水。
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长期水供需规划,合理保护和利用流域水资源,增强防御水旱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流域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促进用水方式由粗放型向节约集约型转变,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在流域内使用水资源,必须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市、旗、县、区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水量配置方案确定的控制指标,并应当遵守生态流量、生态水位控制指标;地下水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应当遵守地下水位控制指标。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节水标准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业、工业、生活和河道外生态用水控制指标。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管理局应当按照用水定额的要求批准取水单位的取水量。
第三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和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建设,选择、推广耗水量低、抗旱能力强的作物,减少农业用水量。禁止使用深层地下水进行农业灌溉。
第三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水利节水措施与农艺节水措施相结合,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推行土地平整、深耕松土、少耕免耕、耙地压实、覆盖保墒、抗旱节水等农艺措施,提高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严格控制农业用水总量和强度,全面提高农业节水效益。
第三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节水工艺、技术、设备、产品和材料,推进工业废水资源化利用,支持企业开展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支持工业园区企业发展串联水系统、循环水系统,推进能源、化工、建材等高耗水行业节约用水。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实施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
流域内工业企业要带头采用国家鼓励的节水工艺、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将再生水、雨水、矿井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率。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公共再生水设施,逐步扩大再生水输配管道覆盖范围。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后回用,增加再生水用户规模,扩大再生水利用范围。园林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管线改造,推广、普及节水器具,开展公共机构节水技术改造,控制高耗水服务业用水,完善农村、牧区集中供水和节水配套设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节水奖励机制,在全社会形成浓厚的节水氛围。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流域内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除国家规定的重点污染物外,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十九条 流域内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四十条 流域内河流、湖泊、沟渠的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乌兰苏海湖心湖段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旗、县、区人民政府可因地制宜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人工湿地、氧化塘等,就近处理、净化农村生活污水。有条件的地区推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向城郊农村延伸。
第四十二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产生的工业废水进行收集、处理,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收集、分类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产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测设备联网,确保正常运行。新建产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废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并满足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鼓励发展优势、特色产业项目,严格限制高耗水、高污染、高耗能项目的布局,对列入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淘汰项目,限期关停。
第四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畜牧业、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治理农业污染源。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病虫害绿色防控、统一防治等技术,推广使用有机肥、高效肥料、可生物降解农膜,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对废旧农膜、秸秆等农业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理、回收和综合利用。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将秸秆、落叶综合利用作为肥料、饲料、能源、工业原料、食用菌基料等,形成布局合理、利用多元的产业发展格局。
第四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保护的需要,依法科学划定、调整畜禽养殖禁止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禁止养殖区域内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现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需要关闭、搬迁的,给予合理过渡期。畜禽养殖户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当地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现有畜禽养殖场(小区)要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鼓励和引导集约化散养区域畜禽养殖户建设粪污收集、贮存设施,科学堆肥处理畜禽粪便并就近还田利用。
第四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流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治理机制,加强分区管控,实施精细化管理,提高流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预警水平。
旗、县、区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流域重污染天气联合预警、预报会商、信息发布和应急管控措施。
第47条,以生态沟渠的形式建立高效的生态拦截和纯化项目,以污水净化池塘,人工湿地等,根据当地的情况,以生态净化的池塘和国内污染者,以污水和国内的养殖者来构建高效的生态拦截和纯化项目,以加强对盆地的水污染的全面控制,并以有机污染的方式构建高效的生态拦截和纯化项目已被治疗并出院以符合标准,并防止富营养化。
第48条在河流域内禁止以下活动:
(1)非法使用水资源;
(2)封闭湖泊以创造土地;
(3)非法使用或占领河流,湖泊和海岸线;
(iv)放弃或堆积物体,阻塞河流,湖泊,沟渠或水库中的洪水流动,或种植树木或高大农作物,以阻碍洪水的流动;
(5)开垦,排水并永久切断天然湿地的水源;
(6)填充天然湿地,开采沙子,采矿或土壤未经授权;
(vii)破坏,占领或破坏灌溉和排水管(沟渠)和其他灌溉区水保护项目设施,或者搬迁或使用流量测量,水文和水质监测,信息技术,信息技术和其他相关设施,均未授权;
(8)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污水销售;
(9)将油,酸,碱或剧毒的废物液排放到水体中;
(10)清洁用于在水体中存放石油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11)将工业废物残留物,城市垃圾和其他废物排放或倾倒;
(12)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色磷等的液体,倒入或直接埋入地面可溶性剧毒废物残留物中;
(13)随意放弃死动物或患病的动物产品;
(14)在水体中丢弃农药,农药包装垃圾或清洁农药施用设备;
(15)法律和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保证和监督
第49条:市政,旗帜,县和地区人民政府应符合河流和湖泊保护以及河流流域生态保护和管理计划的要求,划分法律的河流和湖泊湖泊的管理范围,并向公众宣布。
第50条,市政人民政府应根据生态保护的需求建立和改善河流流域生态保护赔偿系统,并支持河流盆地内横幅,县和地区的人民政府进行水平生态保护赔偿。
第51条城市,横幅,县,地区,苏皮斯和乡镇应建立执法协调机制,并根据影响和破坏河流生态环境的非法行为的法律,建立执法协调机制。
第52条河流生态保护的工作应实施领导责任系统和目标责任评估系统,并将其包括在领导团队和领导干部的绩效评估系统中。
第53条市政,旗帜,县和地区人民政府应每年在乌鲁格尔湖盆地的生态环境状况以及完成生态保护目标的相同层面上向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设委员会报告,并应立即向同一级别的人民级别的监督报告,并在同一层面上向法律报告,并向法律报告重大的生态和环境事件。
第54条如果一项法案违反了这些法规的规定,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黄河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中已制定了具体的罚款规定,则应适用此类规定。
第55条如果市,旗帜,县和地区人民的政府以及负责监督和管理河流流域的生态保护的部门和机构,忽略了他们的职责,滥用权力,或从事犯罪行为的犯罪行为,即直接统治犯罪行为根据法律。
第六章 附则
第56条该法规应于2023年11月1日生效。[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