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中“新事实”与“新证据”(新证据)的区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一期,总第77期)中确定裁定生效后出现的新事项是否构成再审的新证据或者在其他诉讼中主张权利的“新事实”,应当以是否符合生效裁定的既判力、是否可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判决结果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以确定判决是否正确。
由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分别于2024年和2024年修订,以及最高法院案件对“新证据”、“新事实”和“证据逾期提供”有了新的判决观点,在为了方便读者理解,本文总结了相关规定和意见,供大家参考。
第 1 部分:“新事实”
一、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4年3月22日第二次修订,本文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当事人随后提起诉讼的;诉讼当事人与前一诉讼当事人相同; (二)后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与前次诉讼的标的相同; (三)后诉诉讼请求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判决。”
第248条规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出现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新事实”的认定和适用主要体现在“重复起诉”案件和“非常规案件”上。 关于“不饼干”原则,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是一般性规定,第248条是例外。
2.“新事实”不包括四种情况
意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8条所称新事实“不是原生效判决中未发现或者未涉及的事实,也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原审结束前已存在的当事人应当主张的事实,未主张的事实,不是新事实。”
根据上述观点,“新事实”不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一)原生效判决未认定的事实;
(二)原生效判决未涵盖的事实;
(三)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
(四)原审结束前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没有主张的事实。
参考案例:《石亮亮、庞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案号:(2024)高院民申字第4801号。
文件摘要:石亮亮申请再审,并提供了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他与庞浩的详细手机通话记录,作为新的证据。 不过,这个证据只显示了两人通了电话,并没有显示通话的内容。 而且,施亮亮承认,2018年2月1日更改密码后,他只告诉庞浩自己更改了密码,但没有告知具体密码。 此外,手机通话记录二审时已存在,不符合新证据条件。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石亮亮关于2018年3月2日通知庞浩修改股票账户密码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庞浩事后无法继续控制和操作涉案股票账户。史亮亮改了密码,并没有什么不妥。 施亮亮的主张不能成立。
3. 实用要点
01、当事人在后一诉讼中提出的“新事实”在前一诉讼法庭辩论结束前并不存在。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8条规定了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受约束的一般情况是在前一上诉法院口头辩论结束之前存在的原因。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部分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在理解《民法典》第五十八条时(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子女向有经济能力的父母一方请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赡养条件:(一)原定子女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患病、就学等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的;(三)有其他需要的)在“如何理解”本条项下“应当支持增加赡养费请求的情形”的解释(摘自文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例外情况,即“出现新的事实”。 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中,判决效力范围包括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维度。 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了诉讼标的和标的物,涉及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对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作出了初步规定。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又称基准时间,是指以法庭口头辩论结束的时间为基准。 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已确定,不允许再有争议。 既判力时间范围受到限制的一般情况是前诉口头辩论结束前已经存在的事项。 由于判决后出现的新事实是当事人在前诉诉讼中即使愿意也无法主张的事实,因此不能让前诉诉讼的既判力限制后诉诉讼中基于新事实提出的新主张。 。 具体到本条规定的几种情况,均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的“出现新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书中明确指出,民法典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况,即“原子女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因孩子患病、就学等原因,超出了实际需要,“超出原定数额”、“有其他正当理由增加数额”,均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8条规定的“新事实” ”。
02.“新事实”是指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
参考案例1:(2018)最高民终1130号
案件摘要:中建八局上诉认为:(1)其从最高人民法院调取的“中建京城(2006)早字第008号”中建工(2004)民一中字第71号案件卷宗“ 《工程造价评估报告》,这份新证据明确指出,中建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为 元。 中建八局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后,及时依法取得了这一关键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拖欠中建八局工程款有限公司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该事实并非新事,明显错误; (二)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出现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本案此前的诉讼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 现在已有新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 该诉讼应当依法作为新案受理,不违反饼干原则。
在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出现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依法。” 本案中,中国建设八局以《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为本条规定的“新事实”为由提起上诉。 但“新事实”应当是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 本案《工程造价评估报告》是在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制作的,不属于“新事实”。 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中建八局的诉讼并无不当,本院维持了原判。
参考案例2:(2024)最高人民法院知民终1674号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提起诉讼是基于前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出现的新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
03、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伤者新产生的治疗费用是“新事实”。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庭主编)
文献综述: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原告从未对伤残等级进行过鉴定,且每年都有新的治疗费用。 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呢?
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进行伤残鉴定的,受伤人员可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并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已经花费的治疗费用和将要花费的治疗费用。超出本次赔偿范围的,伤者今后有新的治疗费用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赔偿的规定》的规定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