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京印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5年内经营

对于上述纠纷,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纠纷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劳动者在任职期间不得经营与用人单位竞争的业务。 吴长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约定。 由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事项可以设定违约金条款,因此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吴长根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但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所谓的竞业限制条款,因此吴长根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原因如下。 首先,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属于狭义的竞业限制。 吴长根的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期间,而非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后; 其次,竞业辞职限制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吴长根在上述人员之中。 因此,本案不符合竞业限制的事实要求,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中只能约定服务期限、竞业限制事项,不得约定其他约定。 因此,要求吴长根承担违约金责任是不恰当的。

那么,吴长根违反忠实义务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呢? 笔者认为,吴长根的行为违反了该员工的在职竞业限制规定。

第一,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均提到了离职竞业限制,但明确表明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和竞业限制条款。 因此,可以认定《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竞业限制。 这是双方都能同意的事情。

二是适用对象。 我国关于聘用竞业限制的规定可见于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法等法律中。 最典型的是商法、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那么,吴长根作为公司销售经理,是否受到在职竞业限制?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斯维格泰德电子工程公司诉北京银兰科技公司、刘永春等人案中的指出,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一部分,商业信息是指需要保密的企业管理方法以及与企业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情报,包括管理方法、生产营销策略、客户名单、供货信息等。所以很明显,本案中的吴长根虽然只是一名销售经理,但他显然掌握着公司的经营信息。 从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也可以看出,吴长根使用了其任职期间掌握的ASA材料和技术的客户信息。 数据,寻找与红景银公司相似的ASA材料,向红景银公司的长期客户进行推广,为客户承诺利益。 这种行为明显是为了掠夺属于红景银公司的商机,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是未约定经济补偿的在职竞业限制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竞业限制的合法性在于该制度是否公平合理地平衡了双方的核心利益。 辞职竞业限制规定的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因就业权利受到限制而无法从事自己擅长的工作而给予的经济补贴。 在竞业限制条件下,劳动者按劳领取报酬,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机会和场所,支付劳动报酬,积累知识和技能,劳动者的工作权和生存权就得到保障。 要求雇主额外支付赔偿金有违公平。 想象一下,劳动者充分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权利和义务,这是他们应有的责任。 现在,劳动者以未约定“经济补偿条款”为由,直接声称不受在职竞争限制的约束,从事对用人单位不利的活动。 如果以此为基础成立这一主张,显然会导致悖论。

四是违约金的设定。 鉴于违约金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属性,“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以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方式订立的劳动合同被认为是法律规定的前提”。但绝非始终能够落实的事实。“要求”,《劳动合同法》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劳动者权益,防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不平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的条款适用,但并不意味着劳动者无需承担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公平地说,劳动者也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是隐藏竞业限制的认定。 无论员工是否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第三方代表、代理人的名义或者以更加隐蔽的方式从事在职竞争活动,均是委托或者指示他人与本人进行竞争活动。用人单位按照其意愿,其实质是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视为违反用工限制。 因此,原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吴长根代表韩国公司或新疆中石油公司与对方签订了销售合同,进一步认定吴长根不存在违约行为。 显然,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劳动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竞业限制。 只有限制活动,才能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这是变相鼓励劳动者通过隐性竞争逃避自身责任。 这个决定是不恰当的。

3. 违反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如上所述,吴长根的行为违反忠实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为了追究他的责任,必须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 对此,《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需要法官。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作出判断。 一般来说,需要综合考虑具体损失数额、过错程度、报酬数额、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因素; 在可能的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积极推动当事人就此事达成一致。 协议。

首先,确定损失金额。 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损害的发生。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损害事实主要由用人单位证明。 本案中,红井银公司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6月、8月、10月、11月,新疆中石油公司未向红井银公司下订单,导致该公司减少销售额113万元,表明吴长根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忠实义务确实给红景银公司造成了损失,但具体损失金额尚未确定。

其次,判定劳动者行为的过错程度。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明确自己的责任,自觉避免违反忠诚义务。 但相应用人单位也应不断提高自身管理水平,健全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和管理制度,用制度及时规范员工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 本案中,吴长根主动、故意违反忠实义务,无视劳动合同的明文规定。 其对红景银公司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但红景银公司内部管理也存在缺陷。 该案反映出销售人员权力相对集中、监管缺失,为损失埋下了隐患。 因此,红景银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劳动者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与其工资相适应。 员工的工资是其工作责任和风险的指标,与职称水平、团队职务等因素一起影响员工的责任感。 用人单位在确定劳动者工资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应岗位劳动者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 劳动者承担的责任和风险越大,相对于其他岗位应获得的薪酬就越高,这样薪酬的激励作用才能得到充分发挥。 相比之下,要求工资较低的劳动者承担较高的工作风险,对劳动者来说既不公平,也不被社会普遍认可。 因此,劳动者违反忠实义务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当与其在岗位上领取的工资相适应。 如果损失金额与工资相比异常高,法官应酌情做出调整。

四是着力推动诉讼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基本共识。 司法实践中,劳动者违反忠诚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较多且复杂。 有些损失是非常明显的,而有些损失则很难量化。 本案中,吴长根的行为剥夺了红景银公司与客户的交易机会,以达到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该行为给红景银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是确定的,但损失金额难以确定,因而难以确定。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造成了困难。 在此情况下,为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积极推动当事人就损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并达成共识,将对案件的妥善处理产生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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