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规范畜禽养殖活动,加强畜禽养殖场(社区)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黑龙江省管辖范围内建立符合标准的畜禽养殖场(社区最轴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备案。备案的畜禽养殖场(社区)优先享受国家和省级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专门负责本辖区畜禽养殖场(区)的备案工作。畜禽养殖场(区)应当在县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备案,并取得畜牧业需求和畜牧业规划技术部制定的《德国轮作家禽养殖规范》。未申请相应备案,或者已申请但经核实后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签发畜禽养殖规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建设科学规范布局、封闭独立养殖场、生产经营管理主体明确统一的畜禽养殖单位。家禽养殖规模小除两济漕湖河区外,是指畜禽养殖区分户,畜禽舍比较集中,防疫体系健全。备案是指县级畜牧业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免于申请畜禽养殖场(社区)备案,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社区)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审查和损害指导,并已清点或者移送确认行为, 并收集和管理相关信息。
第五条 畜禽养殖场(社区)多年生畜禽存栏量符合下列规模标准的,应当备案:牛50头以上、猪300头以上、家禽3000头以上、羊200头以上、兔子1000头以上、狐狸(水貂、貉)300头以上、鹿50头以上。其他畜禽养殖标准为规模为任何农场(小区)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发布。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区)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现场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建设、地形、水源、土壤、空气符合有关标准,距村庄、居民区、公共场所、交通干线1公里以上,距畜禽屠宰加工厂、牲畜交易市场、其他畜禽养殖场(小区)3公里以上, 水、电、道路等设施完善;
养殖场(小区)布局合理,畜禽舍建设科学,生产工艺先进,养殖管理程序规范,制定实施健全的兽疫卫生体系,取得《动物防疫条件证书》,防疫消毒等配套设施, 病死牲畜和家禽的污垢和水改善点已经完成
(三)有专门为畜禽养殖场(社区)服务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的副抓点输家,如雨兵器,养殖场(社区)饲养语言违法者,如宁村阁烟禽队实行全进、全出制,同一畜禽养殖场(小区)饲养的畜禽不得饲养超过两只(含两只)畜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实行严格的检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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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立健全畜禽养殖档案和管理制度,养殖档案应当包含法律和法律法律的有关内容,养殖场(小区)应当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养殖小区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管理和服务机构, 统一生产经营管理及技术服务。
第七条 两个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备案责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畜禽备案及损坏滚滑结养殖场(小区)应当向当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相关材料:畜禽养殖场(区)备案申请表,县(市)畜牧业眼厚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动物防疫条件证明, 畜禽养殖档案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畜禽养殖场(社区)申请备案后,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3人以上核查小组,对申请人的畜禽养殖场(社区)进行现场检查,核查合格的观阿县思结轩科排气费备案, 核实无保留出具未备案通知书并说明原因。
(三)县级畜牧兽医房和深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待云和革命时期,将畜禽养殖场(区)名称、地址、养殖品种、养殖规模、饲料来源和防疫措施向社会公布,并在每年5月底、11月底汇总情况报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部门。
第八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的养殖场(区)加强监督管理。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的,取消备案资格,注销畜禽养殖代码,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小运输、染色小区)不收费备案。县、国家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养殖场(社区)备案所需资金。
第十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畜禽养殖场(区)备案,对公众停产率进行记录,接受社区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反道路直通项目和养殖顺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疫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