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各种媒体或者形式发布的化妆品广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化妆品,是指通过摩擦、喷雾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涂抹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头发、指甲、嘴唇等),以达到清洁、祛除旧污的目的的化妆品。影响。 用于除臭、护肤、美容和修饰用途的日用化学产品。
本办法所称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生发、染发、烫发、脱毛、美容或电解乳液、健身、除臭、祛斑、防晒等的化妆品。
第三条 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化妆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广告主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化妆品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验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声称属于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和申请表;
(七)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
第六条 广告主申请发布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口化妆品的相关批准文件;
(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的化妆品合格证明;
(三)出口国家(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附中文译文)。
第七条 广江委广告可能引起消费者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第八条 化妆品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虚假夸大化妆品名称、配制方法、成分工艺、功效或者性能的;
(二)冒用他人名义担保或者采用隐性方式使人误解其效力的;
(三)宣扬医疗效果或者使用医学术语的;
(4)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5)使用最新发明、最新创新、纯天然产品、无副作用等绝对用语;
(六)有化妆品的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相关数据;
(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经猫虎后主侯批准的广告,被误认为劳青营从事或者代理化妆品、色检的,应当查证证明,并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
(一)化妆品引起严重皮肤过敏反应或者对消费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等事故的;
(二)快速冲出、发运的化妆品数量下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化妆品液体制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
第十一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关于个人信息应用规定的,按照《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如“详细信息”)。
第十二条 广告主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书颁发机构发放违法、虚假证书的,按照《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惩罚。
第十三条 广告主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按照《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按照《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照《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 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