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维修点包括农机综合维修点和农机特约维修点。
农村机械综合维修站是指以拖拉机、柴油(汽油)机、电动机、水利机械、植保机械、机械化半机械化农具、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综合维修为主营业务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农机特约维修站是指以服务农机电焊、机械加工、轮胎翻新、喷漆、电器设备维修等为主要业务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各级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农村机械维修点的主管部门。开办农村机械维修点,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同意、发给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 农村机械维修站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服务农业的宗旨,贯彻以维修为主的原则。
坚持综合服务方针,确保农村机械维修服务质量和数量。
第五条 开办农村机械维修站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申请人持开办农村机械维修站申请书到户口所在地的上级部门或者乡镇农机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出具介绍信。
(二)申请人向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书和介绍信,填写经营审批表。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申请的农机维修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定级,经审查合格的,报上级批准后,发给申请人相应的技术资格证书。对农机维修点的维修人员进行审查,报上级批准后,发给申请人相应的修理工技术等级证书。
(三)申请人持技术资格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持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农村机械维修站改变维修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农村机械修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处以罚款、扣留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1)技术人员、厂房(场地)、设备、检测手段、自有资金不符合上级有关规定的;
(2)维修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的;
(三)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责任事故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组织的年度检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年度检验登记的;
(5)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农机修理站,须经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九条 对停止经营的农村机械修理站,由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技术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税务部门予以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机械维修站的管理,每年对农村机械维修站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农业机械维修站和维修人员晋升或者降级的依据。
第十一条 农村机械维修站必须执行有关修理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建立健全维修质量责任制度。对没有统一质量检验标准的农村机械,应当按照机械出厂说明书进行修理。
第十二条 农村机械维修站维修的各类农村机械必须有相应的保修期,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维修站负责免费修理。
第十三条 农村机械维修站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开展技术创新,提高维修效率和质量。生产农机配件的维修站应当在提供优质农机维修服务的同时,努力打造优质产品。
第十四条 乡村机构维修点收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农机维修站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机维修费结算发票。发票的印制、开具和使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除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农村机械维修站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