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房屋出租管理工作的规则

第一条 规范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京交易所)法人房​​屋租赁行为,保护房屋租赁各方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市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租赁、借贷和对外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通过北京证券交易所发布房屋租赁信息,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公开出租房屋的活动。

第三条 参与房屋租赁活动的承租人应当是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登记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参与房屋租赁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通过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系统进行登记。 交易各方通过北京交易所指定系统提交的相关申请信息须加盖电子签名。

第二章 租赁申请的受理

第六条 出租人对租赁房屋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履行决策程序。

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在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系统申请房屋租赁并提交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出租人应当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信息公开申请表》;

(二)出租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单位资质文件;

(三)出租人的相关决策文件;

(四)租赁房屋权属证明文件或者其他确认材料;

(五)租赁房屋租金的评估报告或者其他定价依据;

(六)租赁房屋涉及共有、租赁房屋的其他权利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租赁同意文件或者有关权利限制安排的说明文件;

(七)北京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租赁房屋权属关系复杂、存在妨碍租赁活动情形的,京交所可以要求出租人就相关事项提交《法律意见书》。

第九条 北京交易所将对出租人提交的信息披#申请及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 符合信息披#要求的,北京交易所予以受理,并根据出租人提交的信息披#申请的主要内容发布房屋租赁公告;不符合信息披#要求的,北京交易所予以受理。 未达到信息披#要求的,北交所将及时将审核意见告知出租人。 要求出租人做出调整。

第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公告中明确拟承租人的选择方式,包括网上竞价、综合评价、竞争性谈判等方式。

第十二条 出租人可以根据租赁房屋的实际情况,合理设定租赁条件和承租人资格,但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

第十三条 原承租人不放弃房屋优先租赁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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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出租人可以在房屋租赁公告中设定交易保证金条款,明确交易保证金的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担保事项、处置方式等。

第三章 发布租赁信息

第十五条 北京交易所根据出租人提交的材料在北京交易所网站发布房屋租赁公告。 房屋租赁公告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自北京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告次日起计算,累计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公告期间,出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租赁信息披#的内容。 如有特殊原因变更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北京交易所将通过原信息披#渠道重新公告,并重新计算信息披#期限。

第十七条 出租人不得无故终止房屋租赁公告期内的信息披#。 确需终止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公告期间,意向承租人可以查询租赁房屋的相关信息。 出租人应当接受意向承租人的协商、谈判和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公告期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人且信息披#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公告约定延长信息披#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若在规定的房屋租赁公告期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人,且出租人未明确延长信息披#期限的,本次信息披#活动自动终止,北交所将相关情况告知出租人。

第四章 租赁意向登记

第二十条 拟承租人应当在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系统进行登记,并完成主体资格认证。

第二十一条 拟承租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公告期间通过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系统提出租赁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机构缴纳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条件由出租人在房屋租赁公告中确定。 帐户。 意向登记及押金领取截止时间为信息披#截止日17:00。

第二十二条 拟承租人应当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房屋租赁申请表》;

(二)拟承租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资质文件;

(三)符合承租人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北京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公告未明确不接受联名租赁的,多个意向承租人可以组成联名承租人,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租赁申请,参与租赁。 联合租赁各方应当签订联合租赁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指定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处理租赁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北京交通大学在房屋租赁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拟承租人的登记情况及资格确认意见告知出租人。

出租人收到北京交易所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 北京交易所及出租人有权要求意向承租人补充材料并说明相关事项。

出租人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对拟承租人资格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租赁审批单位决定拟承租人是否符合租赁资格条件。

出租人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北京交易所出具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五章 组织签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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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公告期满后,仅出现一名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人的,可以协议成交,且成交的租金价格不得低于意向承租人登记时提交的租金价格。租房意向; 如果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人,北京交易所将按照出租人在房屋租赁公告中规定的选择方式组织遴选并确定承租人。

北京交易所根据评选结果,组织租赁当事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用途和设施;

(二)租金及收取方式、租金调整、免租期协议;

(三)租赁期限;

(4) 存款条件;

(五)水、电、煤气、热力等费用协议;

(六)装修条款和安全责任;

(七)负责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护保养;

(八)违约责任;

(九)终止条款;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的生效、变更、终止等。

第六章 交易保证金和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租赁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承租人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折算为租金或者押金。 其他意向承租人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北京交易所自确定承租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第二十八条 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北京交易所相关收费办法缴纳服务费。

第七章 房屋租赁证的核发

第二十九条 租赁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北京交易所对房屋租赁交易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且租赁双方缴纳服务费后,北交所向租赁双方颁发《房屋租赁交易证明》。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交易凭证》仅作为交易双方的入场凭证。 格式要统一,不能随意更改。

第8章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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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交易过程中发生暂停、终止的,参照北京证券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停、终止操作细则》。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交易发生纠纷时,交易当事人可以向北京证券交易所申请调解,参照北京证券交易所《国家转让纠纷调解操作规则》执行。企业拥有的产权”。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交易过程中,禁止交易各方有下列行为:

(一)扰乱租赁活动秩序的;

(二)出租权属不明、权属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房屋的;

(三)采用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破坏公平原则的手段;

(四)出租人越权擅自出租房屋的;

(五)出租人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对承租人租赁造成重大影响的;

(六)拟承租人在租赁过程中违反规定或者协议、欺诈、恶意串通,对出租人、北交所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的; 评选过程中扰乱评选活动正常秩序,影响评选活动公平性的;

(七)租赁双方之间的私下交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交易当事人有上述禁止行为的,除按照北京交易所有关规定承担责任外,给相关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北京交易所按照本规则进行的审核均为正式合规审核,租赁双方均应承担相关交易风险。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活动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双方上传至北交所指定系统的电子信息数据,由北交所存档。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可以向北京证券交易所申请房屋租赁信息预披#,预披#信息的累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意向承租人可在信息预披#期内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初步租赁意向。 信息预披#期满后,北交所将拟承租人的预登记情况通知出租人。

第三十七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对房屋租赁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自然人持有的房屋出租,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土地、房屋、园区等合作经营项目以及其他类型的资产租赁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则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北京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0年12月21日起施行,原2018年11月1日试行的《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企业房屋租赁操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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